2010年10月12日 星期二

西藏在歷史上與各國簽署的條約系列(十三)

西姆拉條約及附約中英聯合聲明
 
(1914年藏曆木虎年英中藏三方簽訂)

  英國君王陛下政府、中華民國大總統以及神聖的西藏達賴喇嘛,情願為亞洲各種政治及各國間的友好相處而訂立條約,由英王陛下任命之全權代表麥克馬洪、中 華民國大總統任命之全權代表陳貽范、神聖的西藏達賴喇嘛任命之全權代表謝扎.邊覺多杰,相互校閱全權代表任狀,並議定條約下列十一款:

一、本約附表內所列之條約,除為本約所更改,或與本條約有相異或相違背之處外,均繼續有效。

二、中英政府對外國雖視西藏為中國轄屬,但在實際上接受外西藏為一自由獨立之國,(中文為:中英政府即認 西藏為非屬於中國統治權,乃屬於中國宗主權之國,並認外西藏有自治權----譯注)並據此尊重該國疆域之完全,所有外西藏之內政、達賴喇嘛轉世之認定、以 及法律等均應由在拉薩的西藏政府掌理,中英政府均不干涉。中國政府訂定不改西藏為中國行省,(中文中此處還有「西藏不有代表於中國議院或類似之團體」的內 容----譯注)英國政府訂定不併據西藏之任何部分。

三、中國政府現即承認英國以西藏地理上之位置有特別利益,欲西藏建立實力政府,保守附近印度邊界及毗連 西藏各國之治安,今訂定除本約第四款所載外,中國於西藏不派軍隊,不駐文武官員,並不辦殖民之事。如本條約簽押之日,外西藏尚有該項軍隊官員與殖民等,應 於三個月內撤退。英國政府今訂定除1904年英藏條約所載外,不在西藏派駐文武官員;除商務委員衛隊外,不派軍隊;並不於該約國辦理殖民事宜。

四、上款所述並不阻止中國代表帶有相當之衛隊駐紮西藏,所駐地點隨後再定,惟該項衛隊今定明不得逾三百人(中文為「不得逾百人」----譯注)。

五、中藏政府今訂定,彼此不以藏務議約。除1904年九月七日英藏條約、1906年四月二十七日中英條約所載外,亦不得與他國議約。

六、1906年英藏條約第三款,今訂定作廢。但1904年英藏條約第九款內所載外國字樣,並不包括中國,英國之商務,不得較最優待國之商務受次等之看待。

七、甲:1893年、1908年通商章程今定明作廢。
乙:西藏政府今允與英國政府議定新通商 章程,以實行1904年英藏條約第二、第四、第五各款,並速派相當之代表辦理此事,所訂新章,非經中國政府允許,不能更改本約。(此處中文還有 「丙:1890年中英條約第三款,所定禁阻由藏侵臨哲孟雄邊界一節,中國以後不負責任。」的內容—譯注)

八、按照1904年九月七日,駐居商埠之英國委員,如遇有本約發生之事,查得非由通信、或別項辦法所可解決,必須前往拉薩與西藏政府商議者,該員可於任何時候,隨帶衛隊前往。
九:現在訂定本約之故,所有西藏邊界,以及外西藏與內西藏之分界,分別以紅、藍線繪明於所附之地圖內。西藏政府應在內西藏享有之權利,如選派喇嘛,保存關係宗教之事權繕發委任予酋目及地方官,以及徵取向收之租稅等事,絕不損及本約。

十、本條約之英文、藏文、中文,翻譯時俱經詳細核對,如有因解釋字句而起之辯論,應以英文為準。(中文本款內容為『在西藏之廓爾喀、拉達克人,因此次中國官兵之舉動受有損失者,中國政府訂定償還盧比四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元』,與藏文不同——譯注)
十一、本約於簽字之日施行,在中英藏各三種文本上分別由全權代表簽字蓋章。

西姆拉
西曆一九一四年七月三日
中曆民國三年七月三日
藏曆木虎年五月十日
附約 中英聯合聲明

(1)1890年三月十七日加爾各答簽定的中英有關錫金的條約
(2)1904年九月七日在拉薩簽訂的藏英條約
(3)1906年四月七日在北京簽訂的中英續訂藏印條約

一:締約國承認西藏為中國領土的一部分。

二:在完成達賴喇嘛尋訪、就職後,由西藏政府向中國政府做出說明,中國政府即頒給達賴喇嘛封號,由中國駐拉薩長官報告之。

三:外藏官員由西藏政府任免。

四:外藏不派代表出席中國國會及其類似機關。

五:英國駐藏商務委員之護衛隊,不得超過中國駐紮拉薩長官護衛隊百分之七十五。

六:1890年三月十七日<<中英會議藏印條約>>第三款所載,禁阻西藏侵犯哲孟雄(錫金)邊界一節,以後中國政府不負責任。

七:本條約第三款各節,由各簽字國派員迅速查報辦理,第四款所載中國駐藏長官可以入藏。

大臣謝扎 (簽字蓋章)
麥克馬洪 (簽字蓋章)
文件來源:FO 535/17 第231號,合訂8

譯注:根據藏文翻譯,期間參照了許廣智主編的<<西藏地方近代史>>中的有關引文,在中藏文內容有明顯差異時則根據藏文翻譯。對重要的中文內容在擴號中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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