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14日 星期四

西藏在歷史上與各國簽署的條約系列(十四)

藏英通商章程
(1914年7月3日)

 根據西曆1914年7月3日藏中英三方簽訂之條約第七條的規定,宣佈西曆1893 和 1908 年簽定的通商章程無效,為了在外西藏實施西曆1904年簽訂的條約之第二、四、五條的內容,西藏政府同意與英國政府簽定新的通商章程。

為此,由英王陛下任命之全權代表麥克馬洪、神聖的西藏達賴喇嘛任命之全權代表謝扎.邊覺多杰,相互校閱全權代表任狀,彼此協商並議定以下內容:

一:以英國商務代表所處位置為中心的三哩半徑範圍內被視為商埠,在商埠內允許英屬人民租借土地修建房屋和倉庫,但這並不表示英屬人民因此不能在商埠以外租 借住處和倉庫。英屬人民如欲租借土地修建房屋,應通過英國商務代表向西藏商務代表提出申請,西藏商務代表經與英國商務代表協商後,不做無謂拖延地應予批准 建房或另給予合適之土地。租借之條件則依據現行法律和市場行情決定之。

二:各商埠的行政管理雖然由西藏官員負責,但英國商務代表住處和旅舍所在地則為商務代表的獨佔控制之下。在商埠之商務代表和邊界之官員應任命適當級別的人選,雙方間在相互尊重、友好的基礎上進行交往與通信。

三:在商埠或商道上,英屬人民與外國人民發生爭執時,由最近之藏、英商務代表經調查後做出裁決,如裁決意見不一致,則遵循原告所在國法律。英屬人民之間財產權益等內部爭執,屬於英國商務代表的司法權範圍。
英屬人民在商埠或商道上的違法行為,地方官員應將他們交給距離現場最近的英國商務代表,以便根據印度法律進行處理。然而地方官員對這些英屬人民不應採取超出必要範圍的虐待。
  西藏人民如果侵犯英屬人民,由西藏官員逮捕和依法處置。
  如 果一名或多名西藏人民對一名或多名英屬人民向英國商務代表提出控告,則西藏官員有權向英國商務代表的裁決法庭派出一名或多名適當職務的官員。同樣,如果一 名或多名英屬人民對一名或多名西藏人民提出控告,則英國商務代表有權向西藏商務代表的裁決法庭派出一名或多名官員。

四:印度政府將保有從邊界到商埠間之電報電線的管理權利,西藏的訊息將通過這些線路傳輸。西藏官員負責從商埠到邊界的電線線路保護工作,如果有人損害線路或對負責保護和維修線路之官員的工作進行干預,應隨時嚴懲。

五:目前各商埠之英國商務代表或未來計劃設立之商務代表的通信傳送等由英國商務代表自行負責,對英國商務代表的信使,沿途各縣官員要將其與西藏政府的信使同等對待,提供同樣的協助與保護。
  對英國官員和商人合法僱用西藏人沒有任何限制。這些雇員做為西藏的屬民,擁有自主權,不得剝奪他們任何屬民的基本權利,不能欺壓他們。但是,根據法律他們應繳納的課稅不會因此被免除,他們的任何違法行為都由地方官員做出裁決,不追究雇主。

六:不得對西藏境內的任何私人、團體或官員給予商業或工廠的壟斷權利,但在簽定本約前就已經賦予的壟斷權利,則可以保留權利到期滿為止。

七:在沒有騷擾、限制與壓制的情況下允許英屬人民遵循地方習慣以貨幣或以物易物的方式從事一般的商業活動,並可以自由地出售貨物和僱用運輸工具。西藏官員不阻礙英國商務代表和英屬人民與西藏人民間的私人交往與通信。
  因地方官員和警察負責給商埠與商道之英屬人民及其財產提供有效的安全保護,因此,西藏承諾對商埠和商道的警察採取有效的管理措施。

八:對下列商品的輸入或輸出,包括武器、彈藥、軍需物品、酒、麻醉性的鴉片等,允許各政府單方面決定完全禁止或控制在認為適宜的範圍內。

九:本章程自簽字之日起十年內有效,十年後,在六個月內若任何一方未提出修正要求,則在第一個十年結束後有效期再繼續延長十年。其後每過十年都依此辦理。

十:本章程的藏英文版已經小心校對,但是假使出現不同解釋,則應以英文為準。

十一:本章程由簽字之日起生效。


西曆1914年七月三日
藏曆木虎年五月十日
西姆拉

達賴喇嘛之印
大臣謝扎(簽字蓋章)
英國全權代表亨利.麥克馬洪(簽字蓋章)
哲蚌寺之印
色拉寺之印
噶登寺之印
西藏民眾大會之印
由英國和西藏的兩位全權代表單獨協商簽字

文件來源:<<國際法學家委員會有關法律規則與西藏問題>>(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Jurists, The Question of Tibet and the Rule of Law)第128-131頁。(日內瓦,1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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