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英中對1893年藏印通商章程的修訂條例
第一條、1893年條約與下列條款無衝突者,依然有效。
第二條、以下地方計入江孜商場之範圍內:
(1)從曲弭當桑開始,沿白廓寺(江孜寺)後山脊至娘曲當薩為止。
(2)從桑薩到拉吉堆,包括其中的田地。
(3) 從拉吉堆沿著玉妥貢嘎喜到曲弭當薩。修建居室與倉庫的地方由中國和西藏政府與英國商務代表協商後劃定,英方除上述商場範圍以外不得建房,英方需租借之地 方,應通過商務代表申請,租借費用與當事人內部協商,如彼此不能成交,則由中國、西藏的官員與英國商務代表協商後解決之。無地方法官的批准不得建房,但不 限止法官的批准權。
第三條,中國工作人員除了領導監督以外,商場的事務由西藏政府工作人員負責。商務與邊界工作人員的職銜必須是適宜的並向拉薩最高官員報告,如仍不得要領,則根據1906年簽訂的條約第一條之規定報告英國和中國政府。
第四條,藏中英之人民間如出現紛爭,由當地的官員公正裁決之。如對裁決有分歧,則根據各國法律處理。在英 國管理的商埠內發生違法行為的,英國商務部門不能做出裁決。中國和西藏人指控英屬人民並向英方提出控告的,中國和西藏可以派出代表監督,同樣英方也可以派 出代表察看審判的情形。
第五條:不僅由於中國政府的指令,西藏政府就模仿西方國家對西藏司法系統進行改革方面有著強烈的意願,因此一旦英國政府對此感到滿意,同時中國放棄對西藏土地的權利,則英國亦依照辦理而放棄在西藏的權利。
第六條:英國軍隊撤退以後,從印度到江孜沿途的十一處旅舍按本錢由中國政府接管後租借給印度,其中一半保 留給英國工作人員使用,另一半做其他用處。到江孜為止由英國人建設的電線準備交給中國人,在此之前的通訊業務由印度政府負責,對這些電線設施的管理由中方 負責,要嚴厲執法使其不受破壞。
第七條:如有關於借貸債務的法律訴訟,主管當局應採取必要步驟以便償還,但是,如果債務人因貧窮而實在無力償還,則採取其他的方法,對此政府不負任何責任。
第八條:英國商務部門的信使要和西藏信使一樣由各地方提供保護,今後如由中國建設郵政服務,則有關英國郵政服務撤退的問題與中方進行協商。不能限制英國官 員和商人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僱用中國和西藏人,僱用行為將不會有任何虐待或對西藏方面造成任何的損失,但是,根據法律他們應繳納的課稅不會因此被免除,他 們的任何違法行為都由地方官員做出裁決,雇主不得袒護。
第九條:英國官員和英屬人民在進行往來貿易時,必須遵守商旅路線和法規,未經許可,貿易不得超越商埠範圍。前往商埠時亦不得通過欽差駐藏大臣。在印度邊界的居民可以繼續保留傳統的貿易路線。
第十條:如果英國官員和商人的財務被劫盜,應立即向當地警察報案,逮捕盜賊後移交地方官員法辦,並追回被劫盜的財務。盜賊如逃避到西藏司法權和影響力以外地區,且不能被追捕,則警察和地方官員應對此負責。
第十一條:為了公眾的安全,如欲另建儲存煤油等爆炸物品的倉庫,應根據第二條內容進行申請。
第十二條:不得限制或壓制英屬人民從事商業或僱用等合法的行為。英屬人民往返商埠途中的安全雖然由警察和 地方官員負責,中國亦在商埠和交通沿線設立警察。在完成這一切以後,英國商務代表的警衛部隊將全部撤離,以消除西藏人的疑慮。中國當局不阻止英國商務代表 與西藏人直接交往。英屬人民在西藏享有的所有權利,亦可以由在印度境內居住經商的西藏人同等享有。
第十三條:本通商章程在十年內有效,十年後(六個月內)若各方不認為有修正的必要,則有效期繼續延長十年。
第十四條:本規則的藏中英三個版本之內容已經校對一致,假使出現不同解釋,則應以英文為準。
第十五條:本條約自簽字之日起六個月內,應在倫敦和北京批准交換。
西曆1908年4月20日
加爾各答
西藏代表:旺秋嘉波
英國政府代表: 威爾頓(E.C. Wilton)
中國代表:張蔭棠
英國政府代表: 威爾頓(E.C. Wilton)
中國代表:張蔭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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